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发布时间:2019-10-16 09:38作者:
职权名称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期限 | 30个工作日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承诺期限 | 30个工作日 |
实施机关 | 安康市教育局 | 咨询电话 | 0915-3214969 |
责任科室 | 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科 | 监督投诉电话 | 0915-3214969 |
办事对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办理地点、时间 |
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13号 法定工作日 |
申报条件 |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4.设立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
办理材料 |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
办理流程图 | 见附件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送达行政决定书。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
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 ||
事项编码 | 61090000006XK00100 |
[打印本页]
分享给好友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