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教督办[2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教育督导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部门:
为督促各地各校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2月7日
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督导条例》,为督促地方和学校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涉及教育的重大突发事件,包括影响和危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考试安全、群体性事件和学校治安、刑事案件、师德败坏等事件。
第三条 实施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的目的是督促有关地方和学校在处理教育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切实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地开展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并组织实施特别重大教育突发事件专项督导。
第五条 实施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坚持“及时有效、公正公开”的原则,推动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得到有效处理和解决,及时向社会公开事件处理和专项督导结果。
第二章 专项督导的内容
第六条 专项督导主要内容是地方和学校应对和处理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包括:
(一)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物资储备、监测与预警等方面的情况。
(二)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与救援等方面的情况,包括紧急报告、控制局面、组织疏散、实施救治、开展救援、立案调查等。
(三)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过程处理情况,包括校园安全隐患排除、食物中毒治疗、传染性疾病防治、事故伤害赔偿、教育抚恤补助、师生和家长安抚、试题泄密和考试群体作弊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移交处理、群体聚集的疏散、教师师德教育、责任人处理等。
(四)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后续处理情况,包括校舍恢复重建、教学设备补充配置、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患病或受伤师生救治、师生心理干预、复课及组织学生参加中高考、维护校园师生稳定、试题泄密和考试群体作弊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处理、师生宣传教育、处理结果通报、事后评估等。
(五)建立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公告制度,视情况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通报相关工作,正确引导舆论的情况。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考核问责机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情况。
(七)其他与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相关的情况。
第三章 专项督导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了解情况,对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和危害程度进行评估。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派出督导组开展专项督导,或指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实施专项督导。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实施专项督导的程序:
(一)向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导组赴现场进行督导检查,全面了解、掌握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情况;
(三)督导组根据现场督导检查情况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当地及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反馈,向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督导报告;
(四)地方政府根据督导意见提出整改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五)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视情况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和整改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发生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应对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紧密配合,及时准确掌握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与处理情况,积极参与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与处理。
第四章 问责
第十二条 建立教育重大突发事件督导问责机制,将专项督导结果作为对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理工作责任不落实、应对不积极、处理不妥当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问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